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2019,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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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0時33分許,進入告訴人高湘惠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花店,趁告訴人忙於打掃廁所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皮包(內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卡號00000000***79303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調酒證照、中油VIP卡、遠通儲值卡各1張),得手後除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外,其餘證件均予以丟棄。

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黑橋牌食品臺中自由店(下稱黑橋牌食品店),以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60元之飲料 1罐,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高湘惠」之簽名 1枚,用以表示「高湘惠」確認該筆交易係由告訴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意思後,將偽造「高湘惠」簽名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黑橋牌食品店店員以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飲料 1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黑橋牌食品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復於同日11時58分許,承前相同犯意,至址設台中市○區○○○道000號2樓之廣三崇光百貨設立之點睛品專櫃,以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萬5,966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高湘惠」之簽名 1枚,用以表示「高湘惠」確認該筆交易係由告訴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意思後,將偽造「高湘惠」簽名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點睛品專櫃店員而行使之,使點睛品專櫃店員陷於錯誤交付金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點睛品專櫃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張正羣再於同日12時 7分許,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廣三崇光百貨瑰珀翠專櫃,以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700元之沐浴精1瓶,利用小額消費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向不知情之瑰珀翠店員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詐取前開沐浴精 1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瑰珀翠專櫃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

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地均在臺中市,此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

次查,被告於本件105年11月9日繫屬本院時,其係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

再查,被告入監前之住居所均係在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街之戶址,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住、居所皆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係在臺中市,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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