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210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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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6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有關戒治期滿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11月1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11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應更正及補充為「先於105 年8 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05 年8 月23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8 月23日11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侯○一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又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11時許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65號
被 告 侯○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4年11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於104年12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於105年8月20日14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8月23日11時許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侯○一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    │述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代碼編號:074681 )、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1份                   │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    │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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