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2179,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第59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陸只、扣案之吸管貳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7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護字第781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99年7 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免字第59號裁定停止感化教育執行出所。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4 月29日20、21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E 室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29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臨檢,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5787公克)、吸管2 枝、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復於105 年6 月5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於同日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5 日13時許,在上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亦經另案被告林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3日、105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4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8頁、第49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本院卷第74頁);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白色微黃結晶6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5787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74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偵查卷第51頁、第57頁),復有前述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吸管2 枝、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保安處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事判決,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4.578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6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管2 枝、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枝、白色粉末1 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