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229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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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針筒壹枝、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B 房,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9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978公克)、針筒1 枝、吸食器1 組、磅秤1 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駱世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 張附卷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318 號、102 年審訴字第8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5 月確定,及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末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各為0.4929公克、1.3978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針筒1 枝、吸食器1 組、磅秤1 台,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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