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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鄒文逸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鄒文逸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鄒文逸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因涉犯竊盜、恐嚇案件,遭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維文在上開地點以竊盜、恐嚇罪之準現行犯當場逮捕,並起出金牌啤酒18瓶、臺灣啤酒18瓶(經警發還告訴人張志偉)。
有被告、告訴人張志偉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張維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結證屬實。
是聲請人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啤酒,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員警張維文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據現場之犯罪跡證、告訴人之指述,將聲請人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其逮捕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均屬合法。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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