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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受拘提人 簡子杰(原名簡誌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51號),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簡子杰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拘提人簡子杰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51 號),聲請人前經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45分到庭,該傳票並於105 年10月18日送達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應經10日即至105 年10月28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聲請人於屆期並未到庭,而經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聲請人到案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105 年11月8 日新北檢兆射105 偵23451 字第53839 號函等件附卷可參;
嗣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陳政鴻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在前開和興派出所拘提到案,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 年11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105003 0276 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準此,則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拘提之合法性後,認聲請人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並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依法執行拘提,並已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其程序尚無違誤之誤,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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