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提,98,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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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受逮捕
拘 禁 人 林獻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林獻欽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受逮捕拘禁人林獻欽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同意警方檢查其身上所攜帶物品,主動於外套拿出一盒香菸盒,內有吸管一支(疑似含毒品殘渣),經同意配合警方檢驗該吸管,為警採集吸管內之成分檢驗後,具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受逮捕拘禁人於檢驗後不斷表示該物品僅是吸管,並非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彭光義、許皓全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受逮捕拘禁人林獻欽對於上開逮捕過程亦供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據此,警方經臨檢時在被告所持有香菸盒內之吸管上,發現有查獲疑似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復經受逮捕拘禁人供稱:該扣案物屬其所有等語,受逮捕拘禁人林獻欽顯可疑其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而屬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警方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將之逮捕。

至聲請人雖供稱:可能係遭朋友陷害,吸管不是我的云云,惟其所述與警方證述內容不符,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來源復未能為合理之交代,其供述自屬有疑,要難採信。

警方依當時情狀,認受逮捕拘禁人曾伯瀚為持有該毒品殘渣袋之準現行犯,洵屬有據。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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