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3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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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明和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明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明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黃春成新臺幣(下同)4 萬元,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執緩字第620 號案件執行,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明和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4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黃春成支付4 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自104 年8 月起,於每月30日前應將3,500 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花蓮郵局帳戶,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4 年9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迄105 年8 月1 日止僅支付前5 期款項共計1 萬7,500 元,而未按判決所載方式履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提出聲明書1 份可稽(見執聲卷內),並經受刑人承認不諱(見執聲卷內公務電話紀錄單),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

又衡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同意分期支付被害人4 萬元,雙方始調解成立,故本院參酌上情乃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認受刑人對於給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之甚稔,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擔,惟受刑人自104年8月起僅給付前5 期款項,顯與前開雙方調解成立之條件差距甚大。

再受刑人固於105 年8 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詢問中陳稱:伊彰化有另案分期繳納中,對於該署依法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並無另案執行紀錄,其所稱無法支付賠償金之理由,顯難採信;

況且縱有改變其謀生能力與經濟狀況之情形,亦應與執行機關或受刑人聯繫調整給付之方式,然受刑人自此即避不見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受刑人,擬訊明受刑人未能履行之原因,其經合法通知未於105 年10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一情,有本院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人全然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亦毫無履行之意,是聲請意旨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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