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4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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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豐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豐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豐裕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矚訴字第1 、2 、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延不報到,且未經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矚訴字第1 、2 、1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1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於105 年間之2 月24日、3 月29日、4 月26日、5月26日、6 月21日連續5 次均未遵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觀護人室報到;

另觀護人業於105 年5 月18日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本人,僅見受刑人之社區管理員倪美汝,並據管理員告稱受刑人係該社區住戶,且聲請人依被告住所送達之上開保護管束命令,均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事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 、2 、13、17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各1 份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各5 份存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均未向觀護人報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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