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58,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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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撤緩字第25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楷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楷翔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助字33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1) 多次未依規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

(2) 應履行義務勞務240 小時,自104年5 月20日起迄105 年2 月23日止僅履行6 小時,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上述情節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範。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言。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楷翔因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4 年2 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有105 年8 月12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

四、次查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04 年5 月20日至105 年5 月20日止,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240 小時,惟在104 年8 月4 日、9 月21日、12月17日、105 年1 月18日、2 月15日應報到時間,卻未依規定報到;

且自履行義務勞務起始日104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竟僅有履行義務勞務6 小時,雖經觀護人多次以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警察協尋、訪視等方式對其勸戒,使其知悉,惟受刑人明知有前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指示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之責,竟仍拒不踐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23日、105 年5 月5 日觀護人室簽函暨105 年5 月6 日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 紙在卷可按,上情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74號案件全卷審核無誤。

五、綜觀上情,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為履行剩餘234 小時義務勞務之消極不作為,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成長過程、教育等原因所諭知緩刑宣告以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是受刑人既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更有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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