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72,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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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撤緩字第27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彥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4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在緩刑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施用毒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

另受刑人自105年5 月25日知悉驗尿呈陽性反應後,便未到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且亦未前往施作勞務及上法治教育課程,其行為分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彥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04年1 月6 日確定,受刑人緩刑期間係自104 年1 月6 日起,迄106 年1 月5 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 份(見104 年度執保字第137 號卷第1 至9 頁、第10頁,104 年度執緩字第237 號卷第9 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嗣將本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並於104 年5 月19日9 時54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經書記官告以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無意見,而完成初次報到,並經書記官將該案相關卷宗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無誤等情,有該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1 份(見104 年度執保字第137 號卷第13至14頁,104 年度執勞護字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6 年1 月5 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內容等情明確知悉,當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自82年12月6 日迄今均設籍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有受刑人之全戶戶及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於上揭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年6 月18日、104 年8 月20日、104 年9 月17日、104 年10月22日、104 年12月24日、105 年1 月20日、105 年2 月24日均未依規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故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此有104 年6 月30日新北檢榮生104 執護命35字第26493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9 月3 日新北檢榮生104 執護命35字第36718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9 月23日新北檢榮生104 執護命35字第39675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10月30日新北檢榮生104 執護命35字第45064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12月24日新北檢榮生104 執護命35字第53463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2 月2 日新北檢榮輔104 執護命35字第5917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2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105 年3 月8 日新北檢榮輔104執護命35字第1882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3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執護命字第35號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3頁),前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

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交友複雜,為查明有無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情形,乃經觀護人簽請准予不定期採驗尿液,有104 年7 月31日簽呈1 紙存卷可查(見104 年度執護字第328 號卷第40頁),惟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2日、104 年9 月2 日、105 年1 月6 日、105 年3 月16日未遵期至該署接受尿液採驗,有104 年8 月14日新北檢榮監104 執護328 字第50343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9 月4 日新北檢榮監104 執護328 字第5375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1 月8 日新北檢榮監104 執護328 字第975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3 月23日新北檢榮監104 執護328 字第12528 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104 年度執護字第328 號卷第43、66、113 頁、第127 背面至128 頁),前開函文亦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

又受刑人雖曾於105 年3 月19日至105 年4 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出所後之105 年7 月20日、105 年8 月17日,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且於105 年6 月15日、105 年8 月10日、105 年8 月31 日、105 年9 月30日亦未遵期接受尿液採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共6 紙、105 年7 月26日新北檢榮監104 執護328 字第35075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8 月12日新北檢兆監104 執護328 字第38482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9 月7 日新北檢兆監104 執護328 字第43165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10月11日新北檢兆監104 執護328 字第48388 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同前卷第66至71頁,104 年度執護字第328 號卷第149 、154 、162 、169 頁),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而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告,雖經多次告誡,受刑人仍未心生警惕,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態度輕忽傲慢,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㈣又受刑人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之104 年7 月29日、104 年9月21日至22日間某日許、104 年9 月27日至28間某時許、104 年10月2 日至3 日間某時許、104 年10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104 年10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前開期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出所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亦足以認定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內之付保護管束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甚明。

㈤至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未前往施做勞務云云,惟受刑人業於105 年6 月9 日完成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埤塘里辦公室)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104 年度執護勞字第64號卷存資料可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顯見受刑人於前開判決雖獲緩刑宣告,然難認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而受刑人復屬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所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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