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松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松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間內,其另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517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改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5 月7 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5年4 月15日19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5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查觀諸受刑人前案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所為雖係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所涉販賣毒品部分之對象僅2 人,且僅係替共犯吳振崑交付所販售之毒品,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利益均微,且僅係為取得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始為上開犯行;
而其就後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是受刑人就前後二案所犯之罪,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罪,然兩者實際行為模式及侵害之法益並不盡相同。
再者,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 月,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及違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
而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二案,業經本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暨受刑人所犯之前後二案均坦認犯行不諱,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
又受刑人並已將前案緩刑宣告所附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亦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足徵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再因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