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81,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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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晁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晁德發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為100 年11月14日至105 年11月13日。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7 月2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695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0月26日確定。

又於保護保束期間內,多次未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0363 號)及稅捐稽徵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2693 號),顯已違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次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

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至於關於程序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應無實質確定力,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法院宣告撤銷緩刑之裁定,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應屬涉及實體事項之實體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至於駁回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如僅從程序上駁回聲請或係屬關於程序事項之裁定,則應無實質之確定力,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 年1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 年11月14日至105 年11月13日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01 年6月20日履行完成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8 日核發103 年執更護助字第130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後,受刑人於105 年9 月7 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5日均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其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依檢察官之指示,於105 年9 月5 日前往受刑人住處進行查訪,及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05 年9 月20日前往受刑人住處進行訪視,亦均未遇受刑人,該署遂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發函予以告誡,有該署105 年9 月9 日新北檢兆輔103 執護助211 字第43556 號函、105 年9 月23日新北檢兆輔103 執護助211 字第45844 號函、新北檢兆輔103 執護助211 字第4838 6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辦公文交報單各1 紙、送達證書6 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之情事。

惟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查詢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之報到情況,受刑人係自103 年8 月7 日起向新北地檢署報到,每月須報到1 至2 次,其於103 年8 月至105 年7 月期間,經通知應報到次數計有32次,均於觀護人指定日期按時到署報到,並無未遵期報到而遭告誡之情形,雖自105 年8 月起有未遵期報到之情形,並於同年9 月7 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5 日未遵期報到而遭告誡,然於105 年10月19日已遵期報到接受約談,亦有新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受刑人於103 年8 月7 日報到後,僅有上開3 次未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其餘期日皆按期報到,未按期報到之比例非高,復已於105 年10月19日遵期報到,難謂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亦難認受刑人已達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

(三)又受刑人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稅捐稽徵法案件,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03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693 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皆尚未起訴,更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自難據此逕認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有情節重大之情。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亦難認有據。

(四)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以105 年度執聲字第87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本院另案受理後,認受刑人後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之犯行,前後兩案之非行情節輕重顯然有所差異,法益侵害性質不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程度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均有別,且再次犯罪之時間距前案確定時已相隔逾3 年8 個月餘,前案判決命受刑人於緩刑期中應提供之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顯見其尚有自省遵從法令之可能,似難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有必須令入監執行,否則無以收儆懲、矯正效果之情。

從而,若因後案之輕罪逕將其前案重罪之緩刑宣告撤銷,似有過於嚴苛而失衡之嫌,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而於105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8 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本次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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