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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全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全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78 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5 月28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5 年9 月10日確定。
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參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無分軒輊,均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顯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故始增列本條款規定,俾使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
而受刑人復另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5 月28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騎樓處,徒手竊取林玟所有、停放於前揭騎樓處之腳踏車椅墊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因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9 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是以受刑人固於上開緩刑期內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究否可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稽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係竊盜罪,與其前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兩者犯罪性質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尚難逕認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預期效果;
且受刑人係發現自身腳踏車椅墊遺失,始以徒手方式犯行竊,所竊得之椅墊價值僅1,000 元,嗣於警方調查時即主動交付扣案,業經發還被害人,並於105 年9 月10日後案判決確定後,旋於同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難謂重大,是在此種情況下,有無必要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實非無再三斟酌之必要。
末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職是之故,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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