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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水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鄭水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水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04 年3 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106年3 月24日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依受刑人住居所地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到署執行,惟依受刑人於法院留存之限制住居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送達後,因無上開門排編訂而無從送達,嗣經函詢該轄戶政事務所後,得知大暖路54巷內5 弄、6 弄編訂有11號門牌,故而另認受刑人居所地含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2 號房、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2 號房(共4 址),此有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17號網路查詢裁定1 份附卷可稽。
四、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住所及4 址居所向受刑人為送達,通知其於105 年5 月1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通知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
嗣再經同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前往受刑人之上開住居所查訪,並囑託該分局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予受刑人,命受刑人應於105 年6 月28日至署報到,經分局回函受刑人之住所址為越南籍勞工宿舍,受刑人並未居住該處,另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2 號房均係民宅,屋主並不認識受刑人,又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2 號房為出租套房,未能確認受刑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故依法留置送達,受刑人仍未至土城分局領取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4 月25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5 份及送達證書5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6 月3 日函1 紙暨檢還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5 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各5 份、黏貼送達通知書之照片5 張在卷可憑。
五、從而,受刑人於地檢署自行留存居所(即限制住居地址)顯然有誤而無從送達,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盡其所能寄送報到通知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按送達戶籍地址部分為寄存送達而生效),堪認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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