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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號,固有戶役政查詢資料為憑,然該址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顯非個人住居所。
而依受刑人於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案件犯罪事實之偵查階段,所陳明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於本院以上開案號審理期間亦未陳明變更住居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稽,其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復查無受刑人現居住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具體事證,從而,受刑人現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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