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94,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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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成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94年間某日至104 年7 月3 日,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於105 年8 月15日確定。

受刑人上揭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8 月17日止。

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8 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查,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案件中,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未遂罪,其自94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3 日經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又被告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前揭實務見解,自應以其行為終了之10 4年7 月3 日為其行為時間,則受刑人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未遂罪之時間應在緩刑期間(即103年8 月18日至106 年8 月17日)之內,且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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