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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靖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靖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747 號(104年度偵字第3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5 月29日)飲酒後駕車,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9 月2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1.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2.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3.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修正後現行法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74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5 月29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9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於前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緩刑確定,已屬寬典,卻未戒慎其行,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前後2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未能確實遵守法律,反再為故意犯罪,顯示其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善,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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