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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84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永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謝永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之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嗣於105 年2 月4 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二)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分別於105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21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6 月21日、7 月26日至該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如延不報到,且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該等命令各於同年6 月13日、7 月10日及11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然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等節,有上開命令、送達證書存卷可佐;
且經同署檢察官派警依址查訪,亦未能會晤受刑人之情,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均堪認定。
而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在監、押,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亦無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或有依法聲請變更應送達處所之情,則其連續2 次無故未遵期報到,顯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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