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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凌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確定在案。
其餘緩刑期前即103 年5 月間某日,於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上某公園內,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無償轉讓與他人使用,其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
又經查受刑人現因毒品案件於桃園女子監獄戒治中,亦無從履行緩刑之條件。
核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依本條撤銷緩刑之要件,除具備「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是以前案緩刑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家凌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於105 年6 月6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時間103 年5 月間某日),另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惟查:
(一)本件受刑人後案所涉犯行,係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上某公園內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無償轉讓與他人施用,然該罪係在其受前案緩刑宣告之前所犯,是以,上開緩刑宣告自無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理;
且於後案中,原審已考量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
(二)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兼衡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犯案件類型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另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即105 年6 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5 年8 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強制戒治迄今,其既因在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無從到案履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亦難僅因其未提供義務勞務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客觀事實,即認其有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事由。
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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