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302,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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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烏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烏弘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烏弘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5 年3月22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3 月31日,復有竊盜之行為,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39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9 月30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有竊盜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烏弘偉因竊盜案件(竊取檳榔攤內之香煙),前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9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處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5 年3 月22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3月31日,另有竊盜之行為(竊取重型機車),經本院於105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39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9 月30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

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竊盜行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有同類型之竊盜行為,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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