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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104 年調偵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期前即同年3 月19日,其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 日以105 年原簡字第119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3442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8 月29日確定。
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3 月19日犯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 日以105 年原簡字第119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8 月29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觀諸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告皆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向客戶結帳收取購物款項之執行業務機會,而為業務侵占之犯行,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前後次之侵占款項非微,足認被告經前開偵審教訓,並未知所警惕,而有再犯之虞,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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