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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信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柯信宏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他字第1943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9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行為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該款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尚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共2 罪),應執行罰金1 萬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5月12日晚上10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詹瑞枝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地下1 樓之「百八漁場」餐廳內,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刀棒1 支,撬開前開餐廳內櫃臺之鐵製抽屜,竊取詹瑞枝所有之新臺幣7,9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詹瑞枝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是其另犯竊盜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有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其次本件受刑人前已因犯竊盜罪而受刑之科處,惟獲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思警惕,於緩刑期內仍故意再犯竊盜罪,且所犯上開二案之罪質均相同,足認其並未因前案竊盜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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