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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6 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5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66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5年10月17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於104 年8 月24日確定;
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6 月2 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
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參酌其前案紀錄表,復有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紀錄,是受刑人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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