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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緩助字第42號案件,定履行期間自104 年1 月20日起,截至履行期滿日105 年10月6 日止,經檢察官多次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仍僅履行48小時,尚有32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且第三次及第四次辦理延長均無履行紀錄。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04 年1 月20日至105 年4月19日之期間,履行上開義務勞務80小時,然其於104 年6月、7 月、9 月、10月、105 年1 月、2 月均因履行狀況欠佳,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 日、104 年8 月11日、104 年11月3 日、105 年3 月4 日發函告誡並合法送達受刑人,期間佐理員並曾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告知其每月應至少履行8 小時,且應於上揭期限前履行完畢,受刑人卻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前往履行,直至105 年4 月19日止,僅履行45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履行完畢。
其後檢察官仍依受刑人之聲請,先後4 次准許延長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05 年10月6 日,然受刑人於將近半年之延長期間,卻僅履行3 小時之義務勞務(詳細延長及履行情形如下:①第一次延長:105 年4 月20日至105 年7 月19日,受刑人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②第二次延長:105 年7 月20日至105 年8 月19日,受刑人僅於105 年8 月17日履行義務勞務3 小時;
③第三次延長:105 年8 月20日至105 年9 月10日,受刑人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④第四次延長:105 年9 月11日至105 年10月6 日,受刑人並未履行義務勞務),其自履行義務勞務起始日104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6 日止,僅有履行義務勞務48小時等情,有上揭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延長聲請書、同署觀護人105 年10月7 日簽呈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7號觀護全卷核閱無訛。
四、綜觀上情,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及數次延長之履行期間內,並未履行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明知其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責,並經檢察官、觀護人及佐理員多次告誡、提醒,竟仍拒不踐履,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是為了要多賺一點錢還債、在烏來參與救災、感冒、照顧小孩、其母親於105 年9 月19日住院,才沒有去做義務勞務等理由,亦均難認屬無法在上揭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故本院認已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遵守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其無正當理由而拒為履行剩餘32小時義務勞務之消極不作為,顯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亦使原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以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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