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31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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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

詎自民國105 年8 月起至10月已連續3 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報到,亦尚未依通知日期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及接受採尿檢驗程序。

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於105 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105 年7 月13日至新北檢執行科報到時,業經書記官告以前揭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及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2 規定等事項。

嗣受刑人於同年月26日至新北檢接受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時,經觀護人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同年8 月11日;

復經觀護人於同年7 月29日致電受刑人欲通知變更觀護人及更改報到日期事宜,惟受刑人未接聽,乃去電受刑人父親,請其轉知受刑人應於同年8月10日至新北檢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事宜。

另新北檢於同年7 月29日以函文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8 月17日、9月21日、10月19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於同年8 月1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必要命令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新北檢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5 年7 月29日觀護輔導記要及重要記事表、105 年7 月29日新北檢兆輔105 執護命助38字第40861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8 月1日新北檢兆輔105 執護命助38字第36293 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佐。

(三)惟受刑人自105 年8 月10日起即未至新北檢報到,亦未遵期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經新北檢先後於同年8 月31日、9月13日、10月13日、10月24日發函敘明受刑人有上開逾期未到署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情形,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仍無效果。

而期間新北檢觀護佐理員、觀護人於105 年8 月26日致電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戶籍地址及住居地未變更,有收到通知函,因睡過頭而未依規定參加8 月17日課程及到署採尿等語;

嗣於105 年9 月30日、10月24日、26日多次去電則均未能聯繫受刑人,有新北檢105 年8 月31日新北檢兆輔105 執護助231 字第44536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9 月13日新北檢兆輔105 執護助231 字第44379 號函既送達證書、105 年10月13日新北檢兆輔105執護助231字第 48771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10月24日新北檢兆輔105執護命助38字第50787號函、105年8月26日觀護輔導記要及重要記事表、105年8月26日、9月30日、10月24日、10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查。

(四)綜上,堪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案件判決確定後,對於聲請人及觀護人相關通知、電話督促、告誡均未予理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多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且已達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要件。

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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