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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長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長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長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1 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0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4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何長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7 月1 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0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爰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所衍生加害他人及自身安全之犯行,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無差別,兩者間顯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復考量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經媒體廣為宣導,受刑人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受刑人經前案罪刑之宣告後,更應知所警惕,然受刑人仍未更行謹慎,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受刑人心存僥倖且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並未改過自新而有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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