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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荏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1 年6 月間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05 年8月24日以105 年簡字第5194號判決判處罰金8 千元,並於105 年9 月30日確定。
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3 年10月7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處罰金3 千元,緩刑2 年,於104 年1 月9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101年6 月間某日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5194號判處8 千元,於105 年9 月3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明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侵占遺失物罪,且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行判決之前,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前案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
其次,受刑人於該案經判刑並諭知緩刑期間確定後,未見另為其他竊盜犯行而受追訴、處罰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益見其無受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明確惡性;
況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故本院詳為審酌上情,認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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