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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熙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確定。
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現經由法院審理中,又因需履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自履行日起迄今僅履行2小時,多次告誡及電話聯繫仍置之不理。
綜上理由,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坤熙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 年10月7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108 年10月6 日止乙節,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執緩字第705號命受刑人應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106 年10月21日止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惟受刑人僅於105 年1 月4 日、2 月1 日完成勤前教育2 小時,而於105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迭經該署檢察官多次發函督促報到,及觀護人去電了解狀況,均未獲置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1日新北檢榮諮104 執護909 字第11015 號函、105 年4 月15日新北檢榮諮104 執護909 字第16844 號函、105 年5 月13日新北檢榮諮104 執護909 字第22123 號函、105 年8 月15日新北檢兆諮104 執護909 字第33806 號函、105 年9 月14日新北檢兆諮104 執護909 字第44504 號函、105 年10月5 日新北檢兆諮104 執護909 字第47600 號函、105 年4 月7 日新北檢榮監104 執護勞166 字第15445 號函、105年5 月12日新北檢榮監104 執護勞166 字第21844 號函、105 年7 月21日新北檢兆監104 執護勞166 字第34296 號函、105 年9 月19日新北檢兆監104 執護勞166 字第44785 號函、105 年10月20日新北檢兆監104 執護勞166 字第50275 號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明知有前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指示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之責,仍未確實遵守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甚明。
另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事。
㈢次查,受刑人表示因為工作關係,故無法至機構施作,有105 年9 月7 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 件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規定之情事,屢經告誡仍未改善,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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