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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隆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隆義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8 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2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即應逕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莊隆義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於104 年3月11日確定在案,其另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至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許間,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上揭緩刑期內之105年8 月22日凌晨1 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住處,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豐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然受刑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經本院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嗣被告已履行上揭緩刑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後案則係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惟酒精濃度非高,且亦坦承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最低刑期,足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
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以啟自新。
矧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 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有前揭犯行,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此,本院認受刑人仍得經由前揭緩刑之宣告,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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