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八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事實
- 一、王裕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 二、案經吳仁傑、陳昱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王裕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訊據被告王裕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95
-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 (四)被告先後所為九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徒手
- 四、沒收: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 (二)查扣案之六角扳手2支及鐵鎚1支、六角扳手1支,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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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78號、第8211號、第8219號、第11425 號、第12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壹箱及電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三、六、七
、八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壹條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裕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而為各次竊盜或加重竊盜行為(各次竊盜之對象、時地、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吳仁傑、黃建智、陳昱達、李建和報案,為警循線通知王裕榮到案說明。
王裕榮再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另案警詢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有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而扣得蘇韋豪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失竊物品、李建和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配裝之電瓶1 個(均已發還)及王裕榮所有供附表編號五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2 支;
復經王裕榮帶同員警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 段路旁,於蘇韋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王裕榮所有供附表編號九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1 支及六角扳手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傑、陳昱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建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欣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裕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王裕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第63、66、68、202 、2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傑、陳昱達、李建和、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智、謝成發、劉文駿、蘇韋豪、證人即被害人林謝基鳳之子林家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第5 、6 頁;
105 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6 、7 、9 、10頁;
105 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第8 、9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1425號卷第15-29 頁),復有失竊現場蒐證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第11-16 頁【附表編號一部分】);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95037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8211號第14-2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8 、14、15、20-22 、25-35 頁【附表編號二部分】);
員警李俊廷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第10、14、15頁【附表編號三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1425 號卷第31-48 頁【附表編號四至九部分】)在卷可佐,暨六角扳手3 支、鐵鎚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依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六、八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950 號、102 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又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另案警詢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5 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謝成發105 年2 月26日、證人林家傑105 年3 月2 日、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駿105 年2 月27日、證人即被害人蘇韋豪105 年1 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被告先後所為九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徒手或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考量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工作、尚有1 名子女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三、六、七、八之罪所處之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六角扳手2 支及鐵鎚1 支、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編號五、九所示加重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汽油1 箱及及電瓶1 個、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之水管1條、附表編號七所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被害人 │ │ │
├──┼────┼─────────────────┼────────┤
│ 一 │吳仁傑 │王裕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王裕榮犯竊盜罪,│
│ │ │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5 時6 分│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行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497 巷13│,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弄2 號,因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汽油耗盡│折算壹日;未扣案│
│ │ │,遂竊取停放於該處,為吳仁傑所管領│之犯罪所得汽油壹│
│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箱及電瓶壹個均沒│
│ │ │之汽油1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元)及裝配於該車之電瓶1 個(價值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600 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二 │黃建智 │王裕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王裕榮犯竊盜罪,│
│ │ │犯意,於104 年12月28日22時37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步行方式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段機車引道旁,見黃建智所有之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價值2 萬元│折算壹日。 │
│ │ │)停放於該處白線上,遂持自備鑰匙(│ │
│ │ │未扣案),開啟該車車門並發動電門駕│ │
│ │ │駛離去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4 年12月│ │
│ │ │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 │
│ │ │對面路旁尋獲前開車輛(已發還)。 │ │
├──┼────┼─────────────────┼────────┤
│ 三 │陳昱達 │王裕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王裕榮犯竊盜罪,│
│ │ │犯意,於104 年11月29日6 時9 分許,│累犯,處拘役參拾│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日,如易科罰金,│
│ │ │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8 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以徒手方式拔取陳昱達所有之水管1 條│算壹日。未扣案之│
│ │ │(價值60元)作為抽取汽油之工具。 │犯罪所得水管壹條│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四 │李建和 │王裕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王裕榮犯竊盜罪,│
│ │ │犯意,於105 年1 月19日20時30分許前│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參月,如易科罰金│
│ │ │285 巷27號對面之巷內,以不詳方式竊│,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取李建和所管領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折算壹日。 │
│ │ │牌號碼DG-9859 號自小貨車所配備之電│ │
│ │ │瓶1 個(價值1,500 元,已發還)。 │ │
├──┼────┼─────────────────┼────────┤
│ 五 │謝成發 │王裕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王裕榮犯攜帶兇器│
│ │ │犯意,於105 年1 月24日之凌晨某時,│竊盜未遂罪,累犯│
│ │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停車場內,以│,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2 支破│,如易科罰金,以│
│ │ │壞謝成發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0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於打開車門物│壹日。扣案之六角│
│ │ │色車內財物之際,適逢路人經過而作罷│扳手貳支均沒收。│
│ │ │,故未能得手。 │ │
├──┼────┼─────────────────┼────────┤
│ 六 │吳日棟 │王裕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王裕榮犯竊盜未遂│
│ │ │犯意,於105 年1 月24日之凌晨某時,│罪,累犯,處拘役│
│ │ │在新北市板橋區溪頭街之空地,見吳日│貳拾日,如易科罰│
│ │ │棟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車停放於該處,遂靠近該車並透過該車│元折算壹日。 │
│ │ │車窗搜尋車內有無可行竊之財物,然因│ │
│ │ │未有可行竊之財物而作罷,故未能得手│ │
│ │ │。 │ │
├──┼────┼─────────────────┼────────┤
│ 七 │林謝基鳳│王裕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王裕榮犯竊盜罪,│
│ │ │犯意,於105 年1 月24日凌晨某時,在│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之空地,以│日,如易科罰金,│
│ │ │不詳方式進入林謝基鳳所有之車牌號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竊取該車車內│算壹日。未扣案之│
│ │ │之現金新臺幣50元。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 │幣伍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劉文駿 │王裕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王裕榮犯竊盜未遂│
│ │ │犯意,於105 年1 月25日15時許,在新│罪,累犯,處拘役│
│ │ │北市新店區安華路21巷內,見劉文駿所│貳拾日,如易科罰│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於該處,遂靠近該車並透過該車車窗搜│元折算壹日。 │
│ │ │尋車內有無可行竊之財物,並試圖徒手│ │
│ │ │打開該車車門,惟因該車車門因不明原│ │
│ │ │因遭破壞無法開啟且發現該處有攝影機│ │
│ │ │而放棄,故未能得手。 │ │
├──┼────┼─────────────────┼────────┤
│ 九 │蘇韋豪 │王裕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王裕榮犯攜帶兇器│
│ │ │犯意,於105 年1 月25日13時許至16時│竊盜罪,累犯,處│
│ │ │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段之路邊,先以其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案之鐵鎚壹支及六│
│ │ │之六角扳手1 支試圖開啟車門未果,再│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 │ │以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鎚1 支敲破│。 │
│ │ │蘇韋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 │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進入該車車內竊取(起訴書贅載現金2,│ │
│ │ │2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車用充│ │
│ │ │電器1 個、空氣濾清器1 個、音樂播放│ │
│ │ │器1 個及行動電源1 個等物(價值共1,│ │
│ │ │000 元,均已發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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