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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聰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林忠義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拍打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產生裂痕,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復徒手抓告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受有前頸部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之衣領破裂。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3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32號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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