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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煥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邱鵬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鵬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炳煥、邱鵬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3時許,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忠欣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後,由陳炳煥將手插在隨身側背包內,而向劉瑞宗恫稱:「要搶劫,我們有帶阿辣(即手槍之俗稱),現在我們要跑路,你們要準備一些錢讓我們跑路,不然就要對在場員工開槍」等語,致劉瑞宗心生畏懼,惟劉瑞宗為求自保,隨即將身旁之洗菜水潑向陳炳煥,趁陳炳煥閃躲之際,旋即衝向陳炳煥,並將其壓制在地,在場之王雍欽及唐御恩等人見狀,亦上前協助壓制陳炳煥及邱鵬志,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劉瑞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105年10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宗、證人高麗華、陳美姬、王雍欽、唐御恩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鄭凱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雖已著手對劉瑞宗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以恫嚇他人,迫使他人交付款項之方式,以謀取金錢,所為誠屬不當,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非輕,亦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應予非難,本不宜輕縱之;
惟姑念被告2 人行為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案發前 5年以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兼衡告訴人意見,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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