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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美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14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款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0日14時許,以行動電話向郭玉如佯稱己係其表哥謝明邦,欲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莊美女之上開帳戶資訊予郭玉如,致郭玉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勁郵局以無摺轉帳之方式匯款8 萬元至莊美女上開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郭玉如向其表哥謝明邦本人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莊美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把我的郵局帳戶交給別人,我是在金融卡不見以後,到郵局重辦,才知道我的郵局帳戶被凍結了云云。
經查:㈠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所開設,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20日14時許,以行動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郭玉如佯稱其係被害人之表哥,欲借款8 萬元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資訊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勁郵局以無摺轉帳之方式匯款8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指述在卷(詳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詳偵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資料,常人均會特別加以妥善保管,如發現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遺失,均會儘速向開戶銀行掛失示警,以免蒙受財產損失,此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實。
苟如被告所辯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僅是遺失該帳戶之金融卡云云,則偶然拾得該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即無法確保該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用,自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以免其向他人訛詐之款項遭到銀行掛失止付,或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而徒勞無功。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所普遍採用之晶片金融卡密碼組合,為6 至12位數之數字密碼,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該卡即遭鎖定而無法再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不知金融卡確切密碼為何者,幾無隨機猜中之可能。
觀諸被告所言:我的密碼沒有跟任何人講過,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我的密碼是用我自己的生日,除了金融卡以外,我沒有遺失其他證件或存摺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則偶然拾得該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不知密碼為何之情況下,亦無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工具。
況被告復自承:我住在所承租的雅房內已經20幾年,其他室友有的也已經住在那裡好幾年,我認識的這三個室友跟我很熟,絕對不可能偷我的東西,其他兩個房間的房客來來去去的,跟我都不熟,也不可能知道我的密碼,拿我的金融卡也沒有用,我裡面沒有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是綜合上開情節,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與該犯罪集團並告知密碼,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郵局帳戶的金融卡是因為手機續約被騙,經銷商要退款給我,所以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及金融卡,如果查證屬實,就會把錢匯入帳戶裡面,再把金融卡還我,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只知道是黃小姐,對方電話是打不進去的那種,金融卡是黃小姐叫宅配來我上班的地方拿的等語(詳偵卷第7 至8 頁),然於偵查中改稱:我的金融卡不見了,是在申辦後約一週,在我家附近或樹林市場遺失的,我未曾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詳偵卷第34至35頁),嗣本院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先係稱:我當時是拿1,000 元去開戶,隔幾天因為身上沒錢,想要把帳戶內的1,000 元領出來用,才發現我的金融卡不見了,我是第二次要拿錢去存的時候,才被告知我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那時候是拿1,000 元去存,後來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拿提款卡去把這1,000 元領出來,可能是我去領款後,把提款卡放在口袋就不小心掉了,我是在提款卡不見之後,到郵局重辦,才知道我的郵局帳戶被凍結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就金融卡脫離自己持有之原因已然彼此扞格,至本院審理時,更就遺失提款卡之時序所述前後不一,其所為辯詞自相矛盾,實難採信。
況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甫於104 年11月9 日開設,並存入1,000 元,於104 年11月18日以卡片提款1,000 元後,帳戶之餘額為零元,有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被告復自承該次提領1,000 元確係其所為無訛,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8 月10日板營字第1051801590號函暨所附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光碟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0至32頁以及卷附資料袋),是依被告所辯,其係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際,恰好遺失金融卡而遭詐欺集團所用,其時機實在過於巧合,亦難遽信。
再者,被告開設該帳戶至該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這段時間內,被告除提領開立帳戶時所存入之1,000 元外,別無其他往來紀錄,足見被告並無使用該帳戶之迫切需要,則被告開立該郵局帳戶之動機亦令人存疑,其雖辯稱:我當時有了固定工作,希望能存一點錢,我除了這個帳戶以外就沒有其他帳戶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亦自承:我原本在牛肉麵店上班,做了五年多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亦非新近始有固定工作,何以選擇於此一時點開立帳戶?開立帳戶後何以未見其存入款項?均足啟人疑竇。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僅係遺失金融卡云云,非可憑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佯稱假冒親友借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是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應可認定,其所辯不足為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
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助長現今詐騙犯罪猖獗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本件被告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8 萬元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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