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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徐金香係徐福成之胞妹,因徐福成前與蔡靜汝交往期間,徐金香與蔡靜汝生有糾紛,互有齟齬,而於渠等分手後之民國105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32分許,徐金香、蔡靜汝在徐福成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好了啦!紅茶冰」飲料店前騎樓碰面後,再起口角,徐金香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前騎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女人、壞女人」、「去給別人幹度」之言詞辱罵同在該處之蔡靜汝,足以減損蔡靜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貳、案經蔡靜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徐金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靜汝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說「瘋女人、壞女人,去給別人幹度」一語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證人徐福成之胞妹,因證人徐福成前與告訴人蔡靜汝交往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生有糾紛,互有齟齬,於渠等分手後之105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32分許,被告、告訴人在證人徐福成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好了啦!紅茶冰」飲料店前騎樓碰面後,再起口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福成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蔡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第45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好了啦!紅茶冰」飲料店前騎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女人、壞女人」、「去給別人幹度」之言詞,辱罵同在該處之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5 年1 月9 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好了啦!紅茶冰」飲料店前騎樓時,遭被告辱罵「瘋女人、壞女人」、「去給別人幹度」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21頁、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徐福成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於上揭時間,在「好了啦!紅茶冰」飲料店內聽見被告在店前騎樓辱罵告訴人「瘋女人、壞女人」、「去給別人幹度」之言詞,伊聽見後立刻制止被告,並將之拉進店內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並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場我情緒不好,所以我們兩個就有互罵」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45頁),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而情緒激動,而其因情緒激動,遂辱罵告訴人上揭言詞之情,亦認與事理相符。
凡此各情,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情緒激動而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徐福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並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係受告訴人要求云云。
惟細繹證人徐福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時情節,係於警詢證述:「我妹妹下班... 看見蔡靜汝小姐,情緒失控,辱罵蔡小姐,我出面制止」、「(你妹妹是否曾經與蔡小姐有糾紛?)有,之前蔡小姐住在我家時,雙方因為一些事起口角過。」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結證:「我妹妹當時已經下班,她又騎機車折返回來,情緒有點不穩定,就開始罵蔡靜汝,當時我有出面制止,我把妹妹從騎樓拉到店裡面。」
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105 年1 月9 日蔡靜汝跟你妹妹在互罵的時候,你是否有出面制止?)有。」
、「我知道她們倆個碰面一定會吵架,... 我在吧台看到就趕快把我妹妹拉到旁邊」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前後內容一致吻合,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證人徐福成即在附近,而於第一時間發現被告情緒不穩,趨前制止抑免風波。
再以證人徐福成自承明知告訴人、被告碰面,即有衝突升高之高度可能,衡諸常情,一般人知有此情,自會密切關注被告、告訴人互動,避免又生爭執,執此以觀,證人徐福成既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碰面,且與渠等距離相近,對渠等口說對談之內容,自會密切關注,以免再擴爭端。
惟證人徐福成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告訴人在吧台前與被告發生爭吵,因伊並未聽聞,故不清楚渠等爭執內容一節,即與上情有悖,委難遽採。
參以證人徐福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5 年2 月間與告訴人復合,但同年6 月分手等情(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49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核屬臨訟迴護被告,實難採信,就此部分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於公共場合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嘗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願向告訴人致歉,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存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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