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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SS牌電鑽工具組壹組及雷射水平儀壹臺(價值共約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黃光輝所有並放置在該停車場80號停車格旁之BOSS牌電鑽工具組1 組及雷射水平儀1 臺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腳踏板後,隨即載運離開現場。
嗣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9時許,黃光輝前往上開80號停車格旁發現上開工具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6 月2 日攔檢查獲鄭世忠騎乘上開機車,並拍攝其手臂刺青特徵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曾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伊朋友的,他都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205 巷某濟公壇內,機車也停在那裡,鑰匙都插在機車上,廟裡的人都可以去騎,伊案發當日雖有騎上開機車,但是去買東西跟整建廟宇的材料,買完就把車停回廟裡,並沒有騎該機車去偷東西云云。
經查:㈠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上衣背面有2 白色不明圖案)男子,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2 次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繞行,並於第2 次繞行該停車場時曾翻找物品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再次(即第3 次)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該停車場(畫面拍攝到該男子之右手前臂有刺青圖樣),未久隨即離開,且其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放置黑色方形不明物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之勘驗內容及第100 頁附圖7 至第108 頁附圖23),參以證人即臺北皇家社區警衛廖述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皇家社區」的警衛,伊於104 年5 月10日在地下2 樓停車場有看到1 個人騎車從社區的停車場出口下來,經過伊的警衛室,伊覺得怪怪的,就開門要問他有什麼事,他看到伊出來就迴轉往回走,伊有跟他說以後不能從那邊下來,他都沒說話就從停車場的出口出去,後來伊又看到他騎車下來,伊有轉頭看到該男子騎車往停車場內行進,該男子身穿紅色衣服,衣服背面有些符號,騎乘機車的樣式是125CC 速克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其所證述有關該名男子身穿紅色上衣,衣服背面有不明圖案,並於104 年5 月10日騎乘機車先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等節,均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男子右手前臂之刺青圖樣(見本院卷第104 頁附圖15),經比對確與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經警查獲時所拍攝手臂刺青之特徵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4 69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光輝於警詢時陳稱: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80號停車格旁遭竊BOSS牌電鑽工具組1 組及雷射水平儀1 臺,電鑽工具組是長約65公分、寬約50公分、高約15公分的箱子,雷射水平儀的箱子顏色是黑色的,大概是25公分乘25公分正方體等語(見上開偵卷第9 頁),依照證人黃光輝所證述遭竊工具之外型及大小,經核與本院所勘驗該男子於第3 次騎乘機車離開上開停車場後,其機車腳踏墊所放置黑色方形不明物品之外型及大小相符,再者,被告亦坦承曾於104 年5 月10日騎乘上開機車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綜合上述各節,足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80號停車格旁,竊取告訴人黃光輝所有電鑽工具組1 組及雷射水平儀1 臺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遭攔檢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江崇銘所有,伊聽說江崇銘已經過世,伊都是跟江崇銘的乾兒子「阿正」借用該機車,伊平常都是打0000000000號與「阿正」聯絡,104 年5 月10日竊案畫面中騎乘該機車的人,伊無法確認人臉就是「阿正」,但可以看的出來該人安全帽下的帽子是「阿正」常常在戴云云(見上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後於偵查中先後改口辯稱:伊於104年5 月10日當時根本沒有辦法騎機車云云(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702 號卷第30頁);
該機車不是伊在使用,江崇銘的乾兒子「張志輝」在車主死後,就將機車取回,「張志輝」也有刺青云云(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卷第32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更易前詞辯稱:伊知道有騎該機車的人,1 個叫鄭協昌,另1 個叫「嘉鴻」,如果有騎該機車去偷東西,一定是該2 人之其中1 人,「阿正」就是伊剛才提到的「嘉鴻」,就是該機車車主的乾兒子,本名叫「張嘉鴻」,「張志輝」也是伊剛剛提到的「嘉鴻」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前後所辯內容不一,已難擇一輕信。
且依其辯詞有可能騎乘該機車行竊之人,其一即為機車車主江崇銘之乾兒子,但被告對該人之稱呼,先後共有「阿正」、「張志輝」、「嘉鴻」及「張嘉鴻」等不同說法,亦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參,是否確有其人,即非無疑;
至被告所辯另一有可能騎該機車行竊之人即為鄭協昌,然證人鄭協昌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鄭世忠向伊表示他之前有欠電話費,所以無法申辦新門號,伊就於104 年4 月間在統一超商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予鄭世忠使用,伊有聽過「阿正」這個名字,但伊不知道本人是誰,伊曾經在104 年4 月間出借機車予鄭世忠,機車是伊本人的名字,但並未出借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予被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697 號卷第57頁正反面),可知0000000000號門號雖為證人鄭協昌所申辦,但已交予被告使用,非如被告所辯該門號係「阿正」所使用,況且,證人廖述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鄭協昌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伊沒有看過該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 頁),堪認案發當日騎乘該機車行竊之人應非證人鄭協昌,再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所稱「阿正」、「張志輝」、「嘉鴻」、「張嘉鴻」或證人鄭協昌可能涉案之相關證據可佐其說,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另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5 月10日當時根本沒有辦法騎機車云云,惟被告分別於104 年4 月26日(地點:新北市新莊區民全街某處)、同年6 月21日(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處)及同年7 月19日(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某處),曾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經警當場取締,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 年9 月21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197744號函暨所附104 年4 月26日、104 年6 月2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9 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61376號函1 份暨所附舉發資料查詢3 紙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4697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可證被告於案發前後確有多次騎乘該機車違規之紀錄,並無其所辯案發當時無法騎乘機車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恣意侵入與告訴人黃光輝住處樓層相通,供停放車輛而具密切關係之地下停車場內竊盜,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侵入與他人住宅相通之地下停車場竊取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無從依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照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語,可知修法後所欲剝奪者,係犯罪行為人持有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處分權,故被害人對標的物是否仍具有所有權,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害人嗣後向國家聲請發還之求償權利,準此,犯罪利得既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準此,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BOSS牌電鑽工具組1 組及雷射水平儀1 臺(價值共約2 萬元),自屬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停車場內,竊取被害人林煌証所有、暫時放置在該處之鑽孔機器1 台(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將所竊物品放置機車上載運離去。
嗣因被害人於104 年(起訴意旨誤載為102 年)3 月29日下午6時許,發現其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害人林煌証於警詢之證述;
③證人鄭協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④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舉發資料查詢共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⑤現場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路段處之監視器紀錄擷取照片、竊案現場照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攝之手臂特徵照片等資為依據。
惟查,被害人林煌証於警詢時指訴稱:伊於104 年3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停車場內發現伊放在停車格內的鑽孔機器遭竊,伊先自行調閱監視器,有提供機車車號000-000 號予警方,因該竊嫌曾於104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許有來停車場第1 次犯案,當時畫面拍到的機車車號為CEN-087 號,但當下並未報案,伊這次報案是該竊嫌第2次犯案,畫面上的特徵與第1 次均吻合,應該是同人所為,警方可朝伊提供的車牌去找犯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425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可知被害人林煌証認定本次竊取其鑽孔工具之竊嫌,主要是以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及之車牌號碼為其依據,其本人並未於竊嫌行竊時在場,亦未親眼目睹竊嫌行竊之過程。
又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與此部分有關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圖片,勘驗結果顯示雖有某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停車場內,拿取某停車格內之不明物品並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腳踏墊後,復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但因監視器拍攝距離過遠,未能清楚辨識騎乘者之長相及特徵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附圖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7頁附圖1 至第99頁附圖6 ),是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及得以辨識為被告本人之「手臂刺青」顯著特徵及外貌長相,則縱使被告前開所辯有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之情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於104 年3 月26日當日騎乘上開機車,仍難據被害人林煌証於警詢時僅依其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所為之單一指訴及上開未攝及騎乘者長相及特徵之監視錄影畫面,遽認於104 年3 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停車場內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104 年3 月26日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停車場內行竊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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