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114,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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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KTV 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林家弘甫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未滿2 年,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林家弘到場採驗尿液;

乃林家弘於105 年2 月5 日17時10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家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林家弘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第79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70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應無違誤。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弘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卷第5 、6 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03354310 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

三、論罪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林家弘前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確定;

上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及辯護人陳稱之被告家庭經濟與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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