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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福與林常忠因跳舞而結識,林常忠曾詢及林宜福有無適當之投資機會,林宜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向林常忠佯稱與其他友人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上要合建房屋,可讓林常忠合夥投資云云,致林常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6 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林宜福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戶名林宜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付之。
林宜福得款後,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林常忠訛稱需繳交代書費、政府規費、奢侈稅等款項云云,林宜福仍繼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2月間某日交付林宜福現金1 萬2 千元、104 年1 月某日交付林宜福現金8 千元、104 年2 月間某日交付林宜福現金9 千元、同年4 月間某日交付林宜福現金8 千元,林宜福共計詐得9 萬7 千元。
二、案經林常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林宜福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詐術,款項收取後我就以現金交給綽號「阿才」之男子,我也是被「阿才」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合夥投資合建房屋及需繳交代書費、政府規費、奢侈稅等款項為由,向告訴人林常忠陸續收取款項共計9 萬7 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告手寫字條各1 紙、紅包袋與現金拍攝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9 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我和被告在大溪舞場聊天,被告說他在包工地,我和他說有機會是否可提攜我賺點錢,103 年4 月被告說他和朋友在中壢金陵路上有合建房屋,到時會分一間房子給我,我說我錢不夠,被告說我只要先拿訂金出來就好,剩下的他會處理,我先將一筆訂金6 萬元存入他指定帳戶,後來他寫了一張單子給我,要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1 個,還有代書、政府規費等約1 萬2 千元;
104 年4 月25日我去稻江技術學院上課,被告說過戶需要費用,要我交8 千多元,我說可否隔天再給他,被告說不行這很急要給律師的,我就開車到大溪舞場,把錢和身分證影本裝入紅包袋,請大溪舞場小姐轉交給被告;
被告還和我說要繳8 千多元的奢侈稅;
被告跟我要過戶費時,我問被告,當初不是說好不用再交錢,為何現在還要收錢,被告稱房屋要過戶給我,費用我要自行吸收,且他臨時講,我才去典當機車,收奢侈稅時,他也是說錢趕快交一交,就可以過戶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 至1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核與卷附被告手寫字條內容﹝內容記載「林先生⒈身份證影印正反面(註明限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⒉圖章1 個⒊代書、政府規費等約壹萬貳仟元」﹞相符,且其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渠等間除此債務糾葛外,並無其他夙怨,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已依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而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否認收受上開款項,告訴人循民事途徑亦可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無須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杜撰事實陷害被告,是其上開證詞誠值採信,況被告亦自承合建房屋還未開始蓋等語(見偵卷第19頁),卻陸續以需繳交代書費、奢侈稅等款項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與一般房屋投資交易常情有違,堪認被告確有接續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無訛。
㈢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遭「阿才」欺騙云云,惟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拿了45萬元給「阿才」,一股100 萬元,我還沒湊齊云云(見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籌了100 萬元給「阿才」,但我也被「阿才」騙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就交付「阿才」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差距甚大,顯有可疑,且被告自承其係以現金轉交「阿才」4 、5 次,而本件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之時間並非相近,被告能多次聯繫轉交現金給「阿才」,對於「阿才」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理應知悉,惟被告竟一再供稱:「阿才」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姓林,住板橋,其它我都不知道,真的找不到「阿才」,我給「阿才」現金後都沒有寫單據,「阿才」是我以前在合泰證券公司的大戶,但「阿才」是以他人名義開戶,我忘記「阿才」的電話,「阿才」的資料我要再查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7頁),明顯與常情有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阿才」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傳喚查證,足證「阿才」顯係被告隨意杜撰之人,而屬幽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本件被告行為之初在103 年4 月間某日,其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於104年4月間某日,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即適用現行之新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開接續施以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時間、地點密接,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妨害名譽等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向告訴人佯稱合夥投資合建房屋云云,詐取告訴人9 萬7 千元,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所得為9 萬7 千元,業經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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