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122,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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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耀文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蔡瀚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陞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董耀文、蔡瀚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耀文因於民國103 年8 月間介紹告訴人劉大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一」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後告訴人遲未還款,被告董耀文遂於104 年3 月5 日晚間,先以電話約告訴人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艾美酒店包廂見面,並通知綽號「熊寶」之被告蔡瀚陞、綽號「金一」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前往,嗣後被告董耀文與綽號「金一」之男子與告訴人劉大維共乘1 台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星光大道KTV ,被告蔡瀚陞與綽號「大頭」之男子則另共乘1 車前往。

被告董耀文、蔡瀚陞即於星光大道KTV 包廂內向告訴人催討借款,因告訴人當日無力還款,經被告蔡瀚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母親林美惠要求代為還款,林美惠亦不予理會,被告董耀文、蔡瀚陞即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以拳、腳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瘀青腫、右側眼結膜下瘀血之傷害,被告蔡瀚陞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紙,告訴人唯恐其再度受到傷害,於受迫下遂簽立本票交予被告蔡瀚陞收受,始得以離開。

因認被告董耀文、蔡瀚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瀚陞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蔡瀚陞涉有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耀文、蔡瀚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邦潭、林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 紙以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3 月6 日乙診字第104030603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瀚陞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確實有簽本票,是因為告訴人欠被告董耀文錢,金額我不確定,告訴人說他可以簽下本票,再請我們向告訴人母親或堂哥要錢,拿到的錢一部分還給被告董耀文,剩下的告訴人可以自己拿走,原本都已經講好要這麼做,但唱歌唱到後來,我覺得不太妥當,這件事就這樣算了,本票最後是告訴人自己拿走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先指稱:我於104 年3 月5 日21時許在艾美酒店與被告董耀文見面,因為我約於半年前向被告董耀文的友人「金一」借3 萬元,但我手頭很緊,不方便還錢,後來被告董耀文就跟「金一」、「熊寶」(按:即被告蔡瀚陞)、「大頭」一起把我架上計程車前往星光大道KTV包廂裡,被告蔡瀚陞就開口向我詢問到底如何償債,並要求我向其他友人借錢,之後被告蔡瀚陞、董耀文就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後來被告蔡瀚陞就強迫我簽下面額15萬元的本票才讓我於104 年3 月6 日0 時許離開云云(詳104 年度他字第1615號卷第5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在KTV 包箱內,被告蔡瀚陞一開始有好好跟我說,問我錢要怎麼處理,我說太突然了,手頭緊不方便,可否讓我延幾天,被告蔡瀚陞就徒手揮拳揍我,至少打了10幾拳,打我的眼睛、鼻子、嘴巴、後腦杓,還要求我打電話給我母親,說今天如果沒有辦法把錢還出來,我會有麻煩,後來我真的沒有辦法處理,被告董耀文、蔡瀚陞就一起揍我,被告董耀文一手勒我脖子,另一手捶我頭,被告蔡瀚陞也是對我上半身拳打腳踢,講到最後被告蔡瀚陞突然拿來本票要我簽8 萬或10萬元,金額我忘記了,所以我只好簽那張本票,他們才肯讓我離開云云(詳104年度偵字第25399 號卷第10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04 年3 月5 日23時許,我跟被告董耀文、蔡瀚陞跟另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一起到星光大道KTV ,因為我有欠被告董耀文朋友的錢,被告蔡瀚陞先徒手對我的臉部、頭部、身體拳打腳踢,後來被告董耀文也加入,都是徒手,一開始被告蔡瀚陞先打我的右眼,接著整個頭部,再來是身體,打我的腰、手肘,還有用膝蓋頂我的鼻子,都打的很大力,當時有流鼻血的情形。

當日我簽立了面額15萬元或18萬元的本票,金額是被告董耀文、蔡瀚陞跟在場的金主討論出來的,是被告蔡瀚陞要求我簽的,不然不讓我走,我不是出於自由意願簽立上開本票云云(詳本院卷第75至83頁),細譯告訴人歷次指證,關於其簽立本票面額之指述已然不一,而關於其遭被告2 人毆打之情節,非但前後有相當之出入,且其所述情節,核與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3 月6 日乙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瘀青腫、右側眼結膜下瘀血」不相吻合(詳104年度他字第16 15 號卷第7 頁)。

尤其,告訴人既指稱被告蔡瀚陞有以膝蓋用力頂撞告訴人之鼻子,使其當場流鼻血,殊難想像告訴人之鼻部竟無任何可檢出之傷勢。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係關乎告訴人有無遭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之重要情節,卻有上揭重大瑕疵可指,即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蔡瀚陞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蔡瀚陞所辯前詞,核與被告董耀文所述:在包廂內,我們與告訴人談如何還款,告訴人說他要打電話給他父母,他說要謊稱他欠8 萬元,3 萬元要還「金一」,剩下5 萬元他自己要拿走,告訴人說他要寫一張本票,我還請友人陳毅去買,本票是告訴人自己要簽的,金額也是他自己說的,他要向他父母說欠款8 萬元,取信他父母,本票後來是告訴人自己拿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詳104 年度偵字第25399 號卷第109 至111 頁),其所述情形亦非顯然與常理不合,則告訴人指述遭強逼簽立本票一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之處。

㈢至於證人劉邦潭、林美惠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晚上有接獲有人用告訴人電話與渠等聯絡,要求為告訴人處理債務等語(詳同上卷第13 0頁),至多僅足證明被告2 人有使用告訴人之電話向證人等要求代為償還款項一節,不足佐證告訴人所述遭強制簽立本票等語是否可信;

而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 紙以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3 月6 日乙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然該等傷勢是從何而來、係何人造成,均有可疑之處,無法證明被告蔡瀚陞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

㈣公訴人論告意旨另認:若非告訴人遭被告2 人毆打,告訴人無須在被告2 人面前打電話給其父母及其他親人求援,以求幫忙還款。

且告訴人縱有簽立本票向其父母詐取款項之意,可自行為之,如非遭被告蔡瀚陞之強制,無須在當場簽立本票不可,亦無須簽立本票後才能離開現場等語,固非無見。

然告訴人指述遭被告2 人毆打之情節,已有可疑之處,業如前述,尚難以此推論告訴人確有遭強制簽立本票之事。

又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董耀文友人「金一」款項,而於KTV 包廂內協議還款事宜等情,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則告訴人於無力還款之際提議簽立本票向其父母索取款項等情,並無明顯違常之處,難以此推認被告蔡瀚陞有強制犯行。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瀚陞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蔡瀚陞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董耀文、蔡瀚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9 月22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以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董耀文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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