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132,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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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右(原名林嘉宏、廖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柒箱(共叁佰伍拾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峻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3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瓊林南門市,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收銀、販賣、進出貨物、盤點、保管營業所得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峻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3 月7 日前1 、2 日,向振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宜公司)業務人員李韋利訂購七星香菸7 箱【共350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76,500 元】,李韋利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瓊林南門市內交付七星香菸7 箱與林峻右,林峻右向李韋利佯稱:其當日資金不足,將於10日後透過李韋利胞妹之男友高崧棋轉交貨款云云,致李韋利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後未收取貨款即先行離去。

嗣林峻右未依約付款,且經李韋利聯絡無著,振宜公司始知受騙。

(二)林峻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其職務上掌管萊爾富超商瓊林南門市金庫密碼之機會,擅自開啟金庫後,拿取金庫內之104 年3 月14、15日營業所得共現金90萬元挪作己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款項9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且避不見面。

嗣萊爾富超商瓊林南門市加盟主李堇辰於104 年3 月18日返國後,開啟金庫清點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振宜公司與李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峻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0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7頁、第88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32號卷第63頁、第68頁、第71頁】,核與證人李韋利、證人即告訴人李堇辰、證人即萊爾富超商瓊林南門市職員陳清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0頁、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第86頁),並有振宜公司估價單、銷貨單各1 紙、統一發票2 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日報表3 紙、報表1 紙、進貨單及結帳紀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22頁、第26頁、第27頁、第65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108 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利用證人李韋力之信任詐取財物,並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萊爾富超商瓊林南門市款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本應嚴懲,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所侵占之款項額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偵卷第115 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3 頁),又其原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取七星香菸7 箱(共350 條),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現金9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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