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142,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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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扁鑽壹支、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扁鑽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扁鑽壹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扁鑽貳支、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扁鑽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勝欽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5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一)姚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9 日凌晨4 時9 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 支,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由張雅涵所經營、郭靜雯擔任店長,無人居住之「世界甜水果行(起訴書誤載為世紀甜水果行,以下同)」,以上開扁鑽1 支破壞該「世界甜水果行」之後門門鎖,致該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世界甜水果行」。

姚勝欽進入該水果行內,以上開扁鑽1 支撬開該水果行之抽屜鎖,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姚勝欽食髓知味,復於105 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9 日)凌晨2 時41分許,持其拾獲之鐵製剪刀1 支前往上開「世界甜水果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該鐵製剪刀1 支破壞「世界甜水果行」之後門門鎖,欲進入該水果行內行竊,致該後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雅涵。

然因姚勝欽發覺無法進入該店內,遂作罷而離去。

(三)姚勝欽再於105 年3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16日)晚間11時46分許,持其所有之扁鑽1 支前往上開「世界甜水果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該扁鑽1 支破壞「世界甜水果行」之後門門鎖,欲進入該水果行內行竊,致該大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雅涵。

然因姚勝欽發覺無法進入店內,始作罷而離去。

(四)姚勝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 支,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李麗珠所經營,無人居住其內之「麗媽火鍋店」後防火巷內,持上開扁鑽1 支敲擊該火鍋店窗戶玻璃2 片,使該玻璃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麗珠,姚勝欽再將該窗戶拆卸而下,自窗戶越入「麗媽火鍋店」內,竊取店內「愛心捐獻箱」內之零錢約500 元得手後,開啟後門而離去。

嗣郭靜雯、李麗珠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靜雯、李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暨張雅涵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姚勝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5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2頁、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靜雯、李麗珠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涵於偵訊時及證人李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並有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3106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849421號鑑驗書、105 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90598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8 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33953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3106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3頁、第74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持以行竊之扁鑽各1 支雖未扣案,惟該等扁鑽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既可用以破壞門鎖、窗戶玻璃,足認該扁鑽2 支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然按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

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毀壞「世界甜水果行」後門門鎖進入該水果行內行竊,然「世界甜水果行」並無人居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易字卷第75頁)。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踰越窗戶進入「麗媽火鍋店」內行竊,然該火鍋店亦無人員居住其內,復經證人李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81頁)。

是被告毀壞、踰越之門鎖、窗戶所在,既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為自不構成該款項所規定之加重竊盜事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應有誤會。

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業如前述,惟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未洽,惟因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破壞後門門鎖後侵入該水果行內,另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該部分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指明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公訴意旨雖未特別指明該部分毀損犯行與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破壞該火鍋店窗戶玻璃後,卸下該窗戶,再自窗戶越入該火鍋店內,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述及此節事實,惟該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李麗珠於警詢時提出申告,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又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係竊取「麗媽火鍋店」愛心捐獻箱內之零錢共約500 元,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現金7,000 元云云,雖據證人李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4頁),然證人李麗珠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事後有尋獲7,000 元零用金,僅愛心捐獻箱裡的零錢遭竊等語甚詳(詳本院易字卷第80頁)。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現金7,000 元云云,應有誤會。

又證人李麗珠雖稱:愛心捐獻箱內之零錢約1,200 元至1,500 元之間云云(詳本院易字卷第80頁),惟證人李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僅係依據捐獻箱內零錢的高度推估失竊金額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所竊取愛心捐獻箱內之零錢共約500 元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86頁),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該次竊取之金額為500 元。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除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害,亦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又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偵卷第53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7 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無法與告訴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部分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拘役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及㈣所示,持以行竊、毀損之扁鑽2 支【其中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扁鑽為同一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以毀損之鐵製剪刀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詳本院易字卷第85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剪刀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現金107,000 元,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取零錢5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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