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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秀銀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經營早餐店(下稱本件早餐店),因而結識常至本件早餐店消費之顧客楊鳳嬌,楊鳳嬌因不滿徐秀銀介入其與前男友之感情,遂於民國104 年8月28日上午6 時55分許,至本件早餐店找徐秀銀理論此事,2 人因而發生爭執,詎徐秀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本件早餐店騎樓處,徒手拉扯楊鳳嬌之頭髮,致楊鳳嬌摔倒在地後,再徒手拉扯楊鳳嬌之雙手臂,並以拳頭毆打楊鳳嬌之頭部、頸部,及以腳踢踹楊鳳嬌之腹部,致楊鳳嬌受有頭部挫傷、左頸部挫傷併皮膚瘀血、左右兩側上臂挫傷併皮膚瘀血、腹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本件早餐店內顧客吳建發勸架後結束衝突,楊鳳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鳳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徐秀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鳳嬌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本件早餐店做生意,告訴人到店裡對伊咆哮、辱罵伊,而挑起爭執,後來告訴人抓住伊的手,並自己跌倒在騎樓,伊只是自然反應要甩開告訴人,伊的手部還遭告訴人拉扯受傷,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告訴人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鳳嬌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429 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8 月28日上午6 時55分,伊有前往本件早餐店與被告發生爭執,那天伊原本要去市場,經過本件早餐店的時候,想到被告之前跟伊的男朋友在一起的事情,覺得很不服氣,就站在本件早餐店的騎樓質問被告為何要搶伊的男朋友,當時被告在本件早餐店櫃檯內,之後伊進去本件早餐店內跟客人吳建發講被告搶伊男朋友的事情,講完要走出來的時候,被告就從櫃檯裡面拿類似瓢子的東西丟向伊,伊就趕快跑,被告從櫃檯追出來拉住伊的頭髮,伊就跌倒在騎樓地上,伊想要站起來,被告又一直抓著伊的雙手手臂,用拳頭攻擊伊的頭部及頸部,還用腳踢伊的腹部,伊就倒在地上唉唉叫,最後吳建發從店內走出來,伊就跑掉了,之後伊先去醫院驗傷,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本件早餐店用餐之顧客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本件早餐店內的桌椅吃早餐,告訴人有進來店內,唸了一些話,伊現在記不清楚告訴人講了什麼話,大意是被告搶了告訴人的男朋友,被告當時在櫃檯內,被告跟伊說聽聽就好,告訴人唸完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在本件早餐店外騎樓處發生爭執,當時伊是側坐對著大門、背對著櫃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地方是視線死角,所以伊沒有看到爭執過程,伊是聽到有人叫一聲的聲音才走出去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在一起,伊就叫她們用講的、不要打架,之後她們就各自離開了,伊就繼續回去店內吃早餐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26至28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又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挫傷及左頸部挫傷併皮膚瘀血(2 ×2cm )、左右兩側上臂挫傷併皮膚瘀血(2 ×0.5 &2 ×3cm )、腹部挫傷」等情,有仁愛醫院104 年8 月28日乙種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1頁),上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拉扯頭髮而跌倒在地,及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頸部、以腳踢踹腹部之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
再者,證人楊鳳嬌、吳建發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證人吳建發為前往本件早餐店用餐之顧客,與被告無任何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楊鳳嬌雖認被告介入其與前男友之感情而心生怨懟,然其告訴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尚屬輕罪,告訴人當無甘冒涉犯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楊鳳嬌、吳建發前開證述之內容,既為其等親身經歷之經過,復有告訴人當日前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應非子虛,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再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之傷害行為至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左頸部挫傷併皮膚瘀血、左右兩側上臂挫傷併皮膚瘀血、腹部挫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1頁),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罵伊不得好死,伊就追出去拉住告訴人雙手問她為何要罵伊不得好死,拉扯中告訴人摔倒,之後告訴人拉住伊的雙手,告訴人的傷勢是告訴人與伊拉扯之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9 頁反面),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時亦稱其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的行為等語(詳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只有走出櫃檯撿丟出去的盤子,並反身叫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就拉住其雙手,且自己跌倒在騎樓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反面),顯然有意於各次訊問之回答中,逐步縮減自己可能構成傷害罪之行為;
又告訴人當時已經理論、抱怨完畢,轉身要離開本件早餐店時,被告才朝櫃檯外丟盤子,並從櫃檯內走出攔阻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則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憤怒情緒、且被告已從櫃檯走出與告訴人近身相距之情況下,實難想見被告會認為以口頭、和平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不要離去,即可達到目的,且告訴人當時既已打算離開現場,本可一走了之,有何必要再拉住被告雙手導致自己跌倒在地?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要求告訴人不要離開時,沒有拉住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等詞,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採。
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向證人吳建發抱怨完畢準備離開本件早餐店時,才從櫃檯走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再對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有先對其名譽為不法侵害,該不法侵害亦於告訴人停止言論準備離去之際即已結束,故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時,已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存在,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拉扯、毆打、踢踹之傷害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憤而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再拉扯告訴人雙手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頸部、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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