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182,2016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9年3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6至17日之某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為警臨檢,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82號卷第55、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5 頁),足認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2 號、101 年度簡字第4990號、102 年度簡字第42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

⑵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業於103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104 年11月30日,嗣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甲應執行刑部分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入監前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通緝到案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足憑)、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