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189,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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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敬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 年11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林敬壹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祐沁、楊雅云、余淑惠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祐沁、楊雅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敬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帳戶是我喝醉時遺失的,我掉了存摺、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跟錢,我喝醉了,所以忘記我是怎麼掉的,好像是在便利商店門口喝酒,我朋友把我帶回他家休息,清醒以後,就發現東西不見了,我習慣把存摺、提款卡整組東西帶在身上,並且把密碼寫在存摺跟卡片上云云。

經查:㈠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所開設,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吳祐沁、楊雅云、證人即被害人余淑惠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吳祐沁、楊雅云、被害人余淑惠指述在卷(詳偵卷第3 至11頁),並有告訴人吳祐沁、楊雅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 張、被害人余淑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對帳單、掛失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7、25、32至36、48至49頁),足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觀諸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該帳戶於104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31日止均無交易往來紀錄,惟於104 年12月1 日當天,忽有新臺幣(下同)28,985元、29,987元兩筆不明款項匯入,並均於匯入後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接續於同日復有告訴人楊雅云、吳祐沁、被害人余淑惠分別匯入12,345元、17,989元、9,640 元,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內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遍觀當日所有交易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被告上揭帳戶接受匯款前,並無先行測試該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紀錄(如先行以小額提款或匯款測試),而是直接以該帳戶接受被害人之大額匯款,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堪認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被告自主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量以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

被告復曾於103 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論罪科刑,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按(詳偵卷第54至58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銀行帳戶如果流落到有心人士手中,會被當作犯罪工具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被告應該知悉遺失金融帳戶之嚴重性及掛失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然依據告訴人、被害人所述以及上揭銀行對帳單之交易紀錄,渠等係於104 年12月1 日遭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足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104 年12月1 日前之11月底某日即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掌控中,而被告卻遲至104 年12月4日始掛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間至少相隔4 日以上,此有上揭掛失紀錄在卷可考(詳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積極掛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一般遺失帳戶資料之常情有違。

被告雖辯稱:我發現存摺等物品不見後,兩天就去掛失了,因為那兩天都處於酒醉狀態云云(詳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所述遺失與掛失之時點,與上揭客觀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是被告辯稱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不慎遺失,顯有可疑。

㈣再者,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密碼,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

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本院卷第39頁),又有參與金融帳戶詐騙案件之相關經驗,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一節應有認識。

是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存摺與提款卡後面云云,實屬異常。

被告雖另辯稱:我將提款卡放在存摺的塑膠套裡,跟存摺一併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4 年11月18日起即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斯時並無任何需要使用該帳戶存摺之情形,而一般日常生活之金融交易,大半可用金融卡完成,根本無須隨身攜帶體積較大、收納較為不便之存摺,是其辯稱因為在外面喝醉,故遺失隨身攜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即難遽信。

㈤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物,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提供之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至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掛失止付本件帳戶之舉,既係在其交付本件帳戶及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至該帳戶、款項遭提領一空之後所為,且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防止毫無實益,自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被告縱有事後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之舉,諒係為脫免刑事牽連或減輕賠償責任,始於案發後為前揭自清補救、欲蓋彌彰之舉,誠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人,又有參與金融帳戶詐騙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

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應可認定,其所辯不足為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

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所示三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助長現今詐騙犯罪猖獗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以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本件被告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雅云詐騙價值5,000 元之遊戲點數共2 張一節,查告訴人楊雅云指稱:我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把我帳戶內剩下的10,000元領出來,再依照指示去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5,000 元的2 張,並把儲值密碼告訴對方,後來我就知道我被詐騙了等語(詳偵卷第7 頁),是依告訴人楊雅云之證述,此部分遭詐騙之財物,與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關聯,尚難認被告亦應就此部分負擔罪責。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吳祐沁  │104年12月1日│冒充購物網站人│17,989元  │
│    │        │20時8分     │員,佯稱在拍賣│(起訴書誤│
│    │        │            │網站購物,錯誤│載為18,004│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元,應予更│
│    │        │            │,應操作自動櫃│正)      │
│    │        │            │員機解除。    │          │
├──┼────┼──────┼───────┼─────┤
│ 2  │楊雅云  │104年12月1日│冒充旅遊訂房網│12,345 元 │
│    │        │20時28分    │站人員,佯稱網│(另購買價│
│    │        │            │路訂房錯誤設定│值5,000 元│
│    │        │            │為團體訂房及固│之遊戲點數│
│    │        │            │定轉帳,應操作│卡共2 張部│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分,不另為│
│    │        │            │。            │無罪之諭知│
│    │        │            │              │。)      │
├──┼────┼──────┼───────┼─────┤
│ 3  │余淑惠  │104年12月1日│冒充購物網站人│9,640元   │
│    │        │20時24分    │員,佯稱在拍賣│          │
│    │        │            │網站購物,錯誤│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應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解除。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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