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19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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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鍾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樺福水悅社區」(下稱本件社區)79號21樓、20樓之住戶,告訴人丁○○則任職於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陽公司),並由正陽公司派駐至本件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乙○○因被告住處管線滲漏導致其住處天花板漏水、發霉,遂透過告訴人出面協助聯繫被告處理漏水修繕事宜,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晚上8 時許,以對講機聯繫被告欲協商處理此事,被告即搭乘電梯下樓至本件社區1 樓大廳,告訴人欲向被告解釋會勘處理方案時,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乙○○及社區保全人員吳秉達、甲○○等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社區1 樓大廳,以「他媽的」、「操你媽」(起訴書誤載為「操你罵」)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社區住戶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吳秉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接到告訴人撥打對講機,表示要談論房屋漏水的事情,伊就下樓跟告訴人表示樓下住戶可以到伊住處查看及維修,但是伊不想出錢修繕,告訴人表示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伊必須出錢,後來樓下住戶乙○○搭乘電梯下來,伊跟乙○○談論此事時,告訴人要求伊到管理中心櫃檯前面談,伊就回說「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之後告訴人就拿出手機錄影,伊出手欲阻擋告訴人拍攝,接著現場的保全人員就將伊架開,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講「操你媽」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辱罵告訴人「操你媽」一節,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要協商被告樓下住戶房屋漏水問題,就先用對講機聯絡被告,被告表示要怎麼修繕沒有意見,不過拒絕支付修繕費用,被告就跑下來大廳,伊也請下層住戶來大廳,被告一下來就以髒話「他媽的」、「操你媽」辱罵伊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18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因為被告樓下即79號20樓的住戶反應天花板漏水,且已經有請水電師傅來看過,確認是被告住處管線漏水,伊先前有跟被告妻子聯絡過此事並表示修繕費用可能需要各付一半,4 月20日當天伊要跟被告妻子約時間處理修繕事宜,被告接到對講機,伊還沒說完被告就下樓了,伊跟被告解釋他都不聽,被告一下樓就開始對伊罵「他媽的」、「操你媽」,因為伊跟被告無法溝通,所以就請20樓的住戶下來,讓他們雙方協議,但他們雙方很激動且談話的地方沒有攝影機,伊擔心被告會打20樓的住戶,所以伊就請保全人員去辦公室拿伊的手機出來要錄影,結果被告就說伊干涉他們的事情,且情緒激動一直罵伊,還表示他就是要罵髒話,伊怕被告打伊,就要開始錄影蒐證,結果被告就動手要搶伊的手機,然後保全人員就過來把被告推開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如偵查中所述情節,後改稱:被告一開始從電梯下來走到大廳櫃檯找伊,伊與被告解釋漏水修繕事宜時,被告情緒激動不聽解釋,但是這時候還沒有罵伊,之後被告往電梯方向走,剛好樓下住戶乙○○下樓,2 人在電梯旁邊的信箱區碰到,伊就讓被告與乙○○自行討論,被告討論的時候情緒激動,但是還沒有罵伊,之後伊請被告及乙○○移動到大廳沙發區去講,被告就說那是他家,他想在哪裡就在哪裡,之後被告就開始講那些話罵伊,因為被告開始罵伊髒話,且一直靠近伊,所以伊才拿出手機錄影,被告罵伊的過程中「他媽的」出現很多次,後面也會接其他話語,但是「操你媽」就只有講1 次而已,後面沒有接其他話等語(詳本院卷第30至34頁)。

(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正陽公司的保全人員,案發當時伊派駐在本件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告訴人是正陽公司派駐在本件社區的主任,當天因為2 位住戶要處理漏水的糾紛,由告訴人出面協調,當時被告先下樓,被告拒絕告訴人協調,有對告訴人罵「他媽的」,後來乙○○也下樓了,被告、告訴人、乙○○3 個人在信箱區討論,但是被告講話越來越大聲,告訴人就請被告、乙○○移動到大廳沙發區講,以免影響住戶進出,伊有聽到被告說「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說就在哪裡說」,被告沒有同意去沙發區討論,就開始開始動手伸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及「操你媽」,他們有從信箱區移動到大廳的花壇區,被告在信箱區及大廳都有罵告訴人「操你媽」及「他媽的」,被告說「操你媽」、「他媽的」後面都沒有加其他話語,被告說了2 、3 次「操你媽」,說了很多次「他媽的」,之後告訴人要用手機錄影蒐證,被告就伸手去阻擋、推告訴人,伊見狀就擋在2 人中間,當時現場還有伊的同事吳秉達、陳忠標在場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35至39頁)。

細繹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辱罵「他媽的」、「操你媽」等語之時間,究竟是被告下樓至大廳櫃檯找其理論時,抑或被告與其理論完走回電梯附近之信箱區與乙○○碰面談話時,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證人丁○○對於其取出手機欲錄影之原因,究竟是擔心被告毆打自己或乙○○,或是遭被告辱罵後欲錄影蒐證等事項,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已難認證人丁○○之證述無明顯瑕疵可指;

而證人甲○○雖全程在場見聞,惟其與證人丁○○任職於同一公司而有上下隸屬關係,其證言是否全無偏頗告訴人之虞,已非無疑,又證人甲○○證述之案發經過、各當事人動向、舉止等事項,雖大致與證人丁○○所述相符,然關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次數部分,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時說了很多次「他媽的」,後面都沒有加其他話語,也罵了2 、3 次「操你媽」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被告說了很多次「他媽的」,後面會加其他話語,但只有罵1 次「操你媽」等語,明顯齟齬,此部分既為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對於證人甲○○、丁○○而言,實屬重要事項而應有較為深刻之記憶為是,則關於證人丁○○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其辱罵「操你媽」一節,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即難執為證人丁○○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次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住在伊樓上的鄰居,伊住處天花板漏水、發霉,請水電師傅查看後說是樓上管線漏水,伊就請告訴人幫忙聯絡被告,案發當時伊下樓的時候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附近講話,被告正要上樓,告訴人叫被告留下來,由伊與被告討論漏水的事情,這時候大家講話已經很大聲了,告訴人叫伊與被告從信箱區移動到大廳那邊講,以免阻擋他人進出電梯,這時候伊有聽到被告說「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告訴人聽到「他媽的」之後就拿出手機要錄影,錄影的原因好像是告訴人說被告罵髒話侮辱她,之後被告去阻擋告訴人錄影,然後被告遭保全架開,整個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說「他媽的」很多次,有時候是單獨1 句、有時候後面有接其他話,聽起來像是口頭禪,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聽到被告講「操你媽」,雖然吵架的過程中大家一直在講話,還是可以聽的清楚每個人講的話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25頁;

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考量證人乙○○從電梯出來後就開始與被告談論房屋漏水修繕事宜,對於告訴人要求渠等移動至大廳沙發區談論、被告表達不滿、告訴人拿出手機錄影、被告出手阻擋、被告遭保全人員架開等過程,均全程近身參與,實可清楚見聞各在場人之言行舉措,佐以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前均素不相識,雖因住處漏水一事而須被告配合修繕,然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稱住處漏水的事情已經找被告妻子處理,也找工人修理好了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8頁),顯見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彼此無任何嫌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實無任何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一方之動機或必要,證人乙○○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述內容亦稱當時被告有講「他媽的」很多次,足見無加油添醋、誇大不實、刻意就被告所為不雅言詞避而不提等情況,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應較與事實相符。

此外,當時在場之另1 位保全人員即證人吳秉達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有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辱罵「他媽的」,也有看到被告用手推告訴人肩膀意圖阻止告訴人用手機錄影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6頁),亦未提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操你媽」一詞,而「操你媽」與「他媽的」雖同屬粗俗不雅詞句,然「操你媽」一詞,依字面上之意義及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與「他媽的」一詞常被使用於口頭禪、發語詞且字面意義無法直接認為屬於侮辱人之言詞(詳下述)實有相當之差異,倘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辱罵告訴人「操你媽」一詞,在場之人對於此一侮辱言詞應有深刻之印象,豈會有2 位證人均證述未聽見被告辱罵「操你媽」一詞?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辱罵「操你媽」等語,其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以「操你媽」一詞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他媽的」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一節,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的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因由等綜合判斷之;

而日常生活某些常聽到之口頭禪或慣用語,雖有不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人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查證人丁○○、甲○○、乙○○等人均證稱被告於告訴人要求其前往大廳沙發區討論時,被告有說「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這句話等語,業據節錄如前,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說「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等語,則被告確實於告訴人要求其移動至本件社區大廳沙發區討論房屋漏水修繕事宜時,為表達不願意隨同前往之意,而口出「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等語,至為明確。

觀諸上開證人證述之案發經過,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因住處房屋管線漏水導致樓下住戶乙○○住處天花板滲漏,經告訴人以對講機聯繫後搭乘電梯至1 樓欲討論漏水修繕事宜,因被告一再表示不願意負擔修繕費用致生爭執,顯見當時被告、證人乙○○、告訴人均為此事各自表述意見,並有一來一往之言語,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證人乙○○就此事爭辯一段時間,於情緒激動之下,為能迅速回應告訴人提出移動至大廳沙發區談論之要求,始反射性脫口說出「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之語句;

且被告所言「他媽的」之後連接語句為「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其語句前、後並無銜接特定之對象,或緊接著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言詞,顯見被告使用「他媽的」之字眼,應係作為「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此一意見表述之肯定句之發語詞無訛,則被告於其所欲表達之論點前,使用「他媽的」字眼作為發語詞,用詞雖嫌粗俗不雅,然既係於與人言語爭論之際,一時情急、氣憤脫口而出,並非特以該詞表達謾罵告訴人之意,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

(五)次查,證人丁○○、甲○○、乙○○均證稱被告在整個衝突過程中,有講好幾次「他媽的」,有時候後面還有接其他話語等情,然被告卻稱其僅有講1 次「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自己在衝突過程中脫口而出多次「他媽的」言語,並未有深刻之印象,實已使用「他媽的」作為口頭禪而不自覺;

又「他媽的」一詞就客觀文義觀察,並非屬於貶意之名詞或形容詞,亦非如同「操你媽」、「幹你娘」之類具有明確之動詞、受詞且社會一般大眾客觀上均會認為屬於侮辱人之詞句,反而係日常生活朋友間言談時偶會用作強化語氣之狀聲詞或發語詞,實無法單獨以被告使用「他媽的」之口頭禪,即遽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而應就被告口出「他媽的」一詞後方是否加上針對他人之侮辱詞句,以判斷被告使用「他媽的」一詞究竟係一般發表言論之發語詞,抑或強化侮辱他人言詞之狀聲詞,否則倘若被告日常言談間即慣用此一較為粗俗不雅之詞句作為口頭禪,於情緒激動、與人爭論時卻強迫其不得使用此一慣用之詞句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其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是以,證人丁○○、甲○○、乙○○雖證稱被告在整個衝突過程中,除了「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這句話之外,還有講好幾次「他媽的」等語,惟均未證述被告口出「他媽的」一詞後方加上之具體話語為何,以供本院判斷是否為針對性、攻擊性或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即難排除被告當時係就討論房屋漏水修繕之款項支付事宜,表達自己立場及發表意見時,氣憤、情急之際以口頭禪即「他媽的」一詞作為發語詞或強調自己論述之口氣,故就案發時之各項情境綜合觀察,堪認被告口出「他媽的」一詞,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或使告訴人難堪或貶損其人格之意之惡意,就此部分亦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在上開時、地有多次口出「他媽的」一詞,在告訴人要求其移動至大廳沙發區時,有對告訴人稱「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等語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他媽的」一詞加上對告訴人侮辱謾罵之語句,尚難僅因用詞粗俗遽認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公然以「操你媽」一詞侮辱告訴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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