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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5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9 時許,進入顏能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地下室學生餐廳,趁假日無學生上學且餐廳未開店營業而無人注意之際,即以其中1 台收銀機之鑰匙,強行開啟店內之4 台收銀機(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3,800 元得手。
嗣為該餐廳店長陳億聰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取回其中之1 萬3,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坤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能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億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本院105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證人顏能子及陳億聰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各1 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1 萬3,800 元,其中1 萬3,000 元已由告訴人顏能子取回,並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47、93頁),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萬3,8000元,除其中1 萬3,000元已由告訴人取回,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億聰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47、8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8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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