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216,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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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暐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鼓山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昇」之成年人收受,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嚴翔、徐秉渝、鍾淳棋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暐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李嚴翔等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登人為黃暐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11月2日審理筆錄第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暐祺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沒錯,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我才把提款卡、密碼、存摺寄給對方。

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需不需要辦貸款,他說他是民營貸款的公司。

我跟他說我沒有薪資證明,他說我們可以幫你做薪資的證明,他說會匯錢匯到我的帳戶,會有代書幫我做薪資證明,做了薪資證明之後就可以幫我貸這筆錢出來,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一)上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黃暐祺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嚴翔、證人即被害人徐秉渝、鍾淳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78號偵查卷第10至16頁),且有告訴人李嚴翔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徐秉渝之中國信託ATM 交易確認明細簡訊、被害人鍾淳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被告寄送帳戶之宅急便收據、告訴人李嚴翔、被害人徐秉渝、鍾淳棋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578號偵查卷第18頁至22頁、第23頁至第47頁)。

堪認被告確有申請如事實欄所示銀行帳戶,且告訴人李嚴翔、證人即被害人徐秉渝、鍾淳棋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帳戶堪認屬實。

(二)被告黃暐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以製造所謂「薪資證明」之情節,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製作虛假之薪資證明資料以增加信用額度,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

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薪資往來資料,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

且該虛假之薪資證明資料,既非真實資力證明,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是製作虛假薪資證明資料恐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

再本件被告黃暐祺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

另縱被告黃暐祺確藉假造薪資證明資料之方式,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後續亦恐產生相關民、刑事責任問題,而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濟及智識之成年人可得認知。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黃暐祺為身心健全、智識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應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處,竟率爾交付,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認被告黃暐祺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再者,被告黃暐祺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及在職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黃暐祺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黃暐祺提供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暐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黃暐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撥打電話方式對本件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黃暐祺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黃暐祺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黃暐祺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二)核被告黃暐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黃暐祺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帳戶行為,幫助不法份子詐得3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黃暐祺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暐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暐祺無前科,素行尚佳,國中畢業、業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1個、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當事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104年12月19 │佯稱先前於旅行社消費時,員工│29,989元  │
│    │李嚴翔│日17時15分  │誤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代刷他人費│          │
│    │      │            │用,要解除該筆錯誤刷卡,並要│          │
│    │      │            │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2  │被害人│104年12月19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28,985元  │
│    │徐秉渝│日16時28分  │解除錯誤訂單,並要求依其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                │          │
├──┼───┼──────┼──────────────┼─────┤
│ 3  │被害人│104年12月19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29,989元  │
│    │鍾淳棋│日19時許    │解除錯誤訂單,並要求依其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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