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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若菱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1年、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並於102 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5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歌站」卡拉OK店內,因與張敬賀商談撤回對其友人刑事告訴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陳若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敬賀之頭、臉部,致張敬賀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挫傷、右臉頰挫傷等傷害。
嗣經張敬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敬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若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張敬賀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韻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937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率爾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已於105 年7 月14日死亡,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致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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