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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裕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35、10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文裕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OO區OO路O段164 巷口附近時,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冠霖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陳冠霖受有右眉上方擦傷、唇擦傷、左胸下及雙手壓痛、疑似左肋骨骨折等傷害,葉文裕則受有左耳痛、頸部多處抓傷約7.5X1.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 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各自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05 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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