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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上午,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曾志群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經警方於105 年3 月20日20時45分徵得曾志群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曾志群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曾志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前案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
(一)被告曾志群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卷第11、28、29頁;
其中第一份對照表之檢體編號有誤植情形,嗣經警方提供更正後之版本)。
三、論罪核被告曾志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曾志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志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
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且被告除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外,未見其涉犯其他財產犯罪,亦無轉讓、販賣、幫助施用等散播毒害予他人之情形,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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